煙臺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2022年度普法工作典型案例學習報告
發布時間:
2022-12-26
案例一、債權人唐某訴債務人裴某、保證人朱某民間借貸案
(一)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2日,唐某與裴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裴某向唐某借款200萬元,裴某以其公司全部股權(下稱質押股權)作價250萬元為該借款提供質押擔保,但未進行質押登記。同日,質押股權公司的經理朱某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2015年1月30日,裴某將其持有的質押股權以250萬元的價款轉讓給案外人王某并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2015年3月9日,王某因涉訴,質押股權中的30%被法院拍賣,由案外人謝某拍得并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述借款到期后,唐某訴請債務人裴某償還借款并主張朱某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二)法院裁判要旨
1.關于債務人提供的股權質押未設立,保證人應否在質押擔保的范圍內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證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本案各方并無證據證實案涉股權質押未辦理登記的責任系債權人唐某未積極要求辦理還是債務人裴某怠于履行,雙方均存在過錯,而保證人朱某作為時任處置股權對象公司的經理,其對案涉股權質押事宜理應明知,且亦有條件知悉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的進展情況,其對自身信賴利益受損害亦有過錯。故應由唐某、裴某、朱某對朱某信賴利益受損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朱某可在案涉股權質押擔保三分之二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2.關于保證人朱某具體免責范圍或額度的認定問題
法院認為:一方面唐某與裴某簽訂借款合同時對抵押股權價值進行估算,認定其價值250萬元;另一方面,抵押股權對外轉讓時獲得對價250萬元。即可認定本案所涉質押擔保債務的額度可認定為250萬元。依前述,朱某可按250萬元的三分之二在1666666.67元額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三)學習領悟
通過對本案例的學習,領悟如下:
在債務人物保和保證人人保并存情況下,如當事人未就債權的實現順序進行約定,則債權人應首先依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其債權,保證人基于相信債務人物保的優先實現對其僅就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后仍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存在合理信賴,由此產生的保證人的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
案例二、某銀行訴呂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5日,呂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約定:某銀行為呂某提供總額為445萬元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間240個月。同日,呂某與某銀行訂立《個人貸款借款合同》,約定某銀行向呂某提供貸款445萬元,用于購買一手房,貸款期限240個月。前述合同訂立后,銀行如約發放貸款,呂某以其名下房屋(下稱抵押房產)提供抵押擔保。
2017年3月17日,陳某與呂某訂立協議書,約定抵押房產實際擁有人為陳某,關于該房產的所有債務均由陳某承擔,與呂某無關。后陳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責令陳某退還投資人損失,已查封的房屋予以變價,所得價款一并退還投資人損失。抵押房產在前述已查封的房屋范圍內。
因呂某出現逾期還款的情形,某銀行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當抵押物涉及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中抵押權的行使能否優先于刑事追贓、退賠。
法院認為:呂某以本人名義和資質與某銀行訂立借款合同,應當預見該行為產生的后果并受合同條款的約束,其與陳某關于案涉借款還款責任的約定不能約束某銀行,某銀行有權要求呂某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本付息義務。抵押房產以呂某名義購買,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合法設立,呂某與陳某之間對抵押房產權屬約定不能對抗抵押登記的效力,案涉刑事判決僅顯示將案涉房產拍賣、變賣價款納入發還投資人的范圍,但未明確排除某銀行作為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法院認定某銀行對抵押房產處置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學習領悟
通過對本案例的學習,領悟如下:
在處理涉刑案件的案涉房產時,房產上負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刑事裁判認定案涉房屋系被執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項以其他人名義購置,但是該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以及抵押權人盡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對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權,當然對房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三、方某訴顏甲某等民間借貸案
(一)案情簡介
2016年6月10日顏甲某的祖母陳某以顏甲某名義向他人購買房屋,房款均由陳某出資,并登記于顏甲某名下。2016年10月25日,顏甲某的父母離婚,顏甲某隨父親生活。2017年5月2日,顏甲某父母向方某借款80萬元,并以案涉房屋抵押,其父母作為監護人代為簽署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在辦理抵押登記前,其父母曾公證簽署保證書,內容為保證借款用于顏甲某教育及生活用費,保證抵押該房產系出于保護顏甲某的權益。2017年10月27日,經法院審理判決撤銷其父母的監護資格,指定陳某為顏甲某的監護人。因其父母未按期償還借款方某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以被監護人顏甲某名下涉案房屋為案涉借款設立抵押擔保而簽訂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認為:監護人僅為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時,方能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設置監護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本案中,雖其父母簽署有公證保證書,但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被監護人的教育、生活費用、且因其父母不能清償案涉借款而產生顏甲某名下的案涉房產被處分以清償案涉借款的風險,這個借款將直接損害到顏甲某的合法權益。故案涉抵押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三)學習領悟
通過對本案例的學習,領悟如下:
當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利益,以確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在審查涉及未成年人財產處置的案件時,應當審慎審查借款款項的實際用途、父母與子女的實際監護關系、房屋登記之真實意圖,出借人是否具備善意等,以作出符合一般民眾價值取向的認定。
案例四、周某訴莫某等借款合同案
(一)案情簡介
2014年6月4日,莫某向周某借款52萬元,某公司為該筆借款作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后,莫某未能按約還款,共欠付本息204800元。2015年8月25日,某集團南寧分公司出具《擔保承諾書》,并承諾具備合法的擔保資格,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因莫某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周某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1.某集團南寧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能否對外擔保
法院認為:某集團南寧分公司未經某集團的書面授權而出具《擔保承諾書》為莫某的案涉債務提供擔保,上述《擔保承諾書》應為無效。
2.某集團南寧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違規對外擔保是否需承擔責任,需承擔何種責任
法院認為:某集團南寧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應當知道自己無權進行擔保,卻為莫某向周某的借款提供擔保。周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向莫某出借資金,卻對某集團南寧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定擔保人資格未盡到應盡的審慎和注意義務。周某與某集團南寧分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過錯,故某集團南寧分公司對莫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民事清償責任。
3.關于某集團的責任承擔問題
法院認為: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故某集團南寧分公司如不能承擔清償責任,應由某集團承擔補充責任。
(三)學習領悟
通過對本案例的學習,領悟如下:
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擔保,但必須經過公司相關決議程序。對于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未經相關決議程序的,出于保護相對人利益考慮,對擔保的效力也予以認可。否則,對擔保的效力不予認可。公司的分支機構違規擔保效力及賠償認定的規則,其立法意旨是尋求對股東利益的保護與對善意相對方信賴利益的保護的平衡。實務中,分公司往往為其實際控制人、負責人或存在關聯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主體提供擔保,從而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而對于善意相對人也理應進行保護,從而避免道德風險,因此,立法需要平衡二者的利益保護。
案例五、賈某訴控股公司保證合同案
(一)案情簡介
控股公司向基金投資者(含賈某)出具《擔保函》,載明:本著對投資人負責的原則,針對某基金二期已到期并出現延期兌付的現象,發行機構積極推進產品的回款和對本產品投資者的兌付,如果出現不能兌付的情況,我公司對本產品的本金收益兌付作出如下擔保承諾“我公司就本產品的份額持有人承諾,對該產品的償付在原有增信措施的基礎上,追加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義務范圍包括應支付的全部償付價款”。后,某基金投資期屆滿,但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約安排基金退出,亦未向甲某兌付本金及收益,控股公司亦未承擔還款責任。賈某訴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涉案《擔保函》的性質及效力認定
控股公司在擔保函中作出承諾,賈某予以接受,故賈某與控股公司之間成立保證合同的法律關系。該保證合同針對的主債權系賈某與基金管理公司之間的投資與基金份額轉讓關系。賈某按約履行了支付投資款義務,基金公司予以確認并確認投資期滿之后的安排,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債權金額明確?,F投資期滿,賈某要求轉讓,基金公司應向賈某支付基金份額轉讓價款。
(三)學習領悟
通過對本案例的學習,領悟如下:
作為債權債務關系的增信措施,債務加入與保證合同均使第三人負擔一定的還款責任。但是債務加入人的責任相較于保證人的責任而言更為嚴苛。債務加入具有并存性,第三人加入債務后成為新的債務人,是對自己的債務負責,如無特別約定,債務加入人不享有對原債務人的追償權。具體到本案中,《擔保函》的性質仍應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為保證合同的性質符合條款文字含義及責任承擔的補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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